关于公开征求
《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为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9月26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庆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庆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邮政编码:7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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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贺 飞
附件: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庆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8日
附件
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风貌管控、保障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审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及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部品部件等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建筑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文旅、地震、林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划、宅基地申请审查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村住房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七条【居民点布局管控】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并将宅基地用地指标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内,推行以行政村为单元的居民点布局管理制度。塬区和川区一个行政村布局五个以下居民点;其中,董志塬区一个行政村布局四个以下居民点。山区可以因地制宜布局居民点。
对已经形成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纳入居民点布局。但是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制禁止布局居民点的除外。
鼓励行政村之间联合布局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
第八条【居民点布局规则】居民点范围和界线,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村庄规划中确定,并在村庄规划附图中标明居民点界址。
确定布局的居民点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户籍人口规模与宅基地用地需求变化的适度性,科学换算出规划期内宅基地面积增减,合理确定用地控制性规划,以及村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九条【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在村庄规划中应当具有下列农房建设强制性内容:
(一)按规定的标准预留农房建设宅基地用地指标;
(二)按国土空间布局规划居民点,包括居民点位置、面积、农宅方案以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三)符合标准的村庄规划必备图件,包括村域国土空间规划图、重点区域现状图、重点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管理图则等。
受委托编制村庄规划的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其技术规范纳入村庄规划。
已经编制或者正在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尚未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其技术规范纳入编制内容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及时调整、修改。
第十条【居民点基础设施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提出的集中居住区域基础设施由政府投入进行配套建设的要求,统筹安排居民点水、电、气、热、路、地下管网、通信网络、厕所、垃圾收集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并制定农村村民在居民点建房的优惠政策,做好居民点与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衔接,引导农村村民逐步向居民点集中建房。
农村村民在居民点申请建房的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陇东民居风貌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村民修建二层楼房、平房和窑洞等不同类型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明确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建筑风格和建筑结构等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服务、技术咨询和指导,引导农村村民按照建设技术标准规范的建筑设计风格修建住房,体现关中文化元素、黄土高原特点、陇东民居特色。
第十二条【层数和结构控制】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建筑风貌等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标准。
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申请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在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且已纳入居民点布局的区域插空批准宅基地后,方可在其他居民点批准宅基地用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在村民本村庄规划区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身份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房屋设计图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建房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后,转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联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林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
(一)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农村住房建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六条【衔接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禁止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圈占、买卖宅基地。
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十七条【申请程序和条件】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的,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一)初始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庄规划的居民点集聚需要建设住房的;
(六)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七)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八)符合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不批情形】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申请易址新建住房但未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六)不符合县(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盘活利用宅基地】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以外的多余宅基地;
(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四)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条【闲置宅基地腾退处置】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村级组织可参照县(区)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应进行公示。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设施农业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质准入】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房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中选用具体设计图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应当承包给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由乡村建设工匠承包施工:
(一)建筑层数二层以上;
(二)建筑高度十米以上;
(三)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四)建筑跨度六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建设要求】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设管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不得偷工减料。
倡导为住房建设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合同】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与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依法签订施工书面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建设管控、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付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申请验线】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开工前,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放线和验线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二)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房图集,或者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建房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对规划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证书资料进行审查,并会同村民委员会到建房现场检查复核。经检查复核合格的,出具验线单允许建房。建房开工申请可以和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等其他手续合并办理。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村民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现场进行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管控要求建设住房;
(二)完成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件;
(五)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新拆旧退回宅基地】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建住房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变更用途】农村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公益性用房的,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申请安全质量鉴定,并取得合格证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盘活利用闲置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盘活利用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危房管控】乡(镇)人民政府对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引导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条【网上便民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相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动运行的网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查、农房建设监管等并联审批管理机制,并在乡(镇)、村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综合服务窗口,为农村村民提供审批和办证服务。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和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建房村民可以持建设住房的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易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拆除旧住房,将旧宅基地退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竣工备案和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村民住房建设档案,并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情况报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方面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村民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督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村民住房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就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督促村民履行承诺,自行拆除旧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监督执行按标准编制村庄规划中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造成居民点布局建设难以落实的;
(二)未有效落实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建房开工查验、竣工验收现场查验要求,情节严重的;
(三)超越职权、超过期限、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四)未履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农房建设监督职责,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未履行编制农村住房强制性内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编制村庄规划的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将农村住房预留用地指标、居民点管控、居民点布局、必备图件等强制性内容纳入村庄规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合同约定的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划批准和擅自新建住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未履行建新拆旧非法占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房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建房资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中选用具体设计图纸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设计,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施工,或者超出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面积和建筑跨度施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履行建房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未按照建设规划、建设管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履行一户一宅建新拆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在新建住房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拆除原有住房,违反一户一宅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原有住房;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时注销;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四十三条【未履行住房变更用途鉴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公益性用房,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兜底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下、建筑高度十米以下、单体跨度六米以下、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参照执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