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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责任编辑: 来源:西峰区人大常委会 时间: 2024-06-29 12

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规范性文件;

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等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预算农业城建环保工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代表工委、法制司法监察工委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府一委两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正式文本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法制司法监察工委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按程序将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制司法监察工委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

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负责做好向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是否超越职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以下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向法制司法监察工委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法制司法监察工委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落实报送和审查工作责任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制司法监察工委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安排于每年十二月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

第二十  法制司法监察工委要加强与一府一委两院和乡(镇)人大业务工作的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质效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严格落实报送责任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报送制度,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法制司法监察工委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区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