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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责任编辑: 来源:null 时间: 2024-11-01 40

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中央政法委部署的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在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中的协作配合,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  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 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 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工作机制,按照法定职责 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对履职中发现可能涉及 虚假诉讼的情形相互通报,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第二条规 定的“提起民事诉讼”:

()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 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 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 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 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其他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以下案件,应当重点关注并注重甄别与防范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离婚析产纠纷或者涉及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 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 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五)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六)债权、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七)以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八)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九)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群体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

(十)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

(十一)涉及优先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等案件 

(十二)P2P 网贷诉讼、“套路贷”案件;

(十三)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十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十五)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案件;

(十六)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案件,对于下列 情形应当注重防范与发现: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的;

(二)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或者系从 上述人员处受让债权的;

(四)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

(五)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

(六)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或者同一诉讼主体为多起案件 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

(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 辩对抗的;

(八)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 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的;

(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 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十)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十一)存在约定管辖不合常理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民事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申请司法确认)快速结案,存在异常等情形的;

(十二)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下列违法犯罪应当重点关注:

(一)高利贷、“套路贷”、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催收非法债务类违法犯罪;

(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

(三)敲诈勒索罪;

(四)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五)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七)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破产罪 

(八)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侵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产所有权的犯罪;

(九)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  的,应当重点关注: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 委托的 

(三)虚构法律关系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唆使、利诱 他人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诱导当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诉讼、 仲裁等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活动的。 

第九条 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途径有: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等报案、控告、举报和 法律监督申请;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三)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移送;

(四)其他途径。

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 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报案、控告、举报应 当依法受理,按照管辖权限立案查办;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正在 审理或者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调解或者已执行完毕,应当将情况同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申请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条件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 安机关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人民法院认为正在审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移送机关。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理由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予以书面说明,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 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 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虚假诉 讼的预防惩治工作全程参与、全程督促。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在不适宜由同 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 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存在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特别程序存在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 的审判执行程序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 督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 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等程序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 应当不予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 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裁 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者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 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 建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 法及时审查处理。审查期间,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邀请人民 检察院派员参与分析案情、引导侦查,可以商请人民法院给予 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与公安机关会商,共同研判案情。

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调取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车辆信息、 住宿登记、行程记录等信息或查找涉案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 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安机关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进一步询问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的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予配合,需 要赴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询问的,应及时安排并派员协助。

人民检察院通知被询问人接受询问时被拒绝的,视情况及 时转入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询问时,双方实时共享信息,并给予意见建议。对检察机关顺利突破的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刑事立案与传唤,进一步固定证据。对于未能突破的,也视情转入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可派员跟进介入。

第十七条 因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 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 听取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 者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妨碍诉讼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等。

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可以建议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虚假 诉讼参与人予以罚款、拘留等。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 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 面通报或者处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单位。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他党员、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构 成犯罪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线索的排查和移送、相关案件卷宗材料的调阅和复制、调查核实以及处理结 果的反馈和告知等,应当互相提供便利,积极配合,依法做好查处工作。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案件刑事立案前快速沟通协调机制。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的相关协作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就是否涉嫌 虚假诉讼犯罪进行协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证据资料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 制要求,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虚假诉讼责任的告知,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防范和抵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 政机关要积极构建信息共享互通数据平台,探索建立民事判决、 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执行文书及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的 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 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查处情况等进行交流,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各成员单位指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 门的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案件线索移送 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