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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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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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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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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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9-08-15
宁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修订的《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中共宁县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县委各工作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正式文本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报送装订成册的纸质档案文件一式十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电子文本,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类,审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办公室按规定统一整理归档。
第八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不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范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无法适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
第十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转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不适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统一接收、登记,送常委会分管领导批转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统一接收、登记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常委会办公室等机构直接收到前款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转交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说明要求、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资料。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具体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具体审查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向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具体审查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将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常委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委会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县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司法民侨内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报备审查工作情况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