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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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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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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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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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2-06-11
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4月19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施行 根据2012年6月11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庆阳市西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范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西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积极稳妥、依法备案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为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接收登记机构,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正式文本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范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违背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无法适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为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初审机构,为国家机关、人大代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机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法制工委、财经工委、教科工委为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经初步审查,认为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主动审查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交常委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经初审认为需要审查或接到审查要求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送常委会相关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的审查建议,经研究确有必要审查的,分送有关审查机构审查,无审查必要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建议提出人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常委会具体审查机构在收到初审意见、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后,应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及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常委会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意见,并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其自行修改或废止。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委会具体审查机构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依法定程序修改或废止,及时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及决定,报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向常委会审查机构说明理由。常委会审查机构认为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处理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审查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及区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机构的审查工作进行检查,落实报送和审查工作责任制,并将报备和审查工作情况通报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落实报送责任制,对不按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