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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 公布日期:
    2019-06-01
  • 施行日期:
    2019-06-01

庆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其中,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集雨场窖和小电井。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二)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分、保护和污染防治

(三)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四)县人社部门负责将聘用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五)县发改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成本审查及价格核定工作

(六)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

(七)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协调和土地优惠政策的落实,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八)县供电机构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九)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自检、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十)乡(镇)人民政府是除千吨万人工程外的其他交由乡(镇)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及管护的责任主体,协助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四条 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庆城县农村供水管理局)隶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农村供水工程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负责指导全县乡(镇)供水工程的管理和养护队伍建设;对千吨万人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负责全县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应急抢修。

第五条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乡镇水利工作站)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主体工程、供水主管道及支管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工作;指导、协调小型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乡(镇)政府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村干部组成。督促、指导做好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及组织村、组、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受益村组的各项协调工作及水事纠纷处理。

第七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主任担任,每个行政村按照公益性岗位设置,确定1名村级水管员。负责做好村级主体工程及村级管网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用水户按期交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八条 产权归属: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蓄水池、水塔、供水主管道(以供水主管道与巷道支管“T”接点为界)及附属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产权属用水户所有;集雨场窖小电井产权属农户所有。

第九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及乡(镇)水利工作机构依照相关的规章办法依法进行管理;入户工程由用水户管理,集雨场窖小电井由农户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及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要配合县生态环境部门对供水水源进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县水质检测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定期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含千吨万人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第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要定期对全县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化验结果及时反馈供水管理单位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凡因采油、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工程损坏和出现管网冻管隐患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恢复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在断水期间,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采取拉水等应急措施,保障群众饮水安全。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卫生健康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水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县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扶贫等部门实施的小型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试运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工程所在地乡(镇)水利工作机构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由建设单位主持,同时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千吨万人工程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管理到用水户;千吨万人工程以外的农村饮水工程实行乡水利工作机构与乡、村两级管理小组联合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乡水利工作机构管理到村,村管小组管理到户。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可由工程所在地乡(镇)水利工作机构依法采取委托、租赁、承包等方式交由村集体或个人经营,并签订管理合同,明确管护责任、管护内容、管护制度、水价、维修养护经费提留等,并定期公示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要逐步推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制度,供水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要在供水工程取水管道加装无线远传计量设施,作为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

第十九条 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沙、挖窖、取土、修坟、建房、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严禁破坏、盗窃饮水工程设备器材和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备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穿越饮水工程地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工程运行和效益的,必须事先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或赔偿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村管小组应当随时对村级管护的主体工程、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村管小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联系,共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主体配水工程,并搞好村级管网技术服务;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供水区域公布;

(五)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如用于农田灌溉等;

(三)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其他方式盗用水;

(五)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计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计量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单位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或供水管理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负责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时,应会同村管小组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村管小组和用水户。

第二十八条 受益区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会同村管小组对受益区用水户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卡,便于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户要在冬季对入户设施采取保暖措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入使用后,用水户要求新增、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后实施入户作业,供水管理单位适当收取材料费和安装费,管道开挖(夯填)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需临时用水的,必须向供水管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通水作业,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承担,对临时用水户采取先预交水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计费标准按该工程审批水价执行。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毁保险实行政府统保方式,县政府按照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区每户每年10元的标准交纳保费(保额6万元),由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院墙及院内房屋因管道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进行赔偿。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办法,水价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运行成本核算,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执行。水价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用水户每月核定基本用水量2立方米,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收缴水费,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没有达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缴基本水费。逐步推行智能水表管理模式,鼓励群众预存水费。

第三十五条 村管小组应督促用水户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并经催缴无效的,供水管理单位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收缴的水费统一上缴县财政,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维修养护基金筹措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维修养护基金由乡水利工作机构设立专帐管理。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和乡水利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县财政按全县农村人口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于每年3月底前足额划拨到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维修养护基金专户

(二)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收缴的水费中提留20%

第三十九条 乡镇维修养护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县财政按全县农村人口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纳入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维修养护基金统一管理

(二)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以外的农村供水工程按核定的水量及水价,提取水费收入的20%

(三)农村供水工程的租赁、承包费用。

第四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

(一)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根据损坏程度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按照现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测算维修养护费用,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

(二)千吨万人工程以外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按照现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测算维修养护费用,报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在乡镇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

(三)产权不属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按标准交纳维修养护经费且单次维修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由产权人自行维修,超出3000元的,由产权人提出维修养护申请,经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超出部分在乡镇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利用3-5年时间,将该类工程逐步收归国有,纳入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县供电机构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现行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四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办法,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县发改部门核定的成本水价的,差额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补贴。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要将各供水管理单位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