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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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庆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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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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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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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20-04-26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放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供给,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乡停车治理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活动和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扩体增量、挖潜保增、方便群众。机动车停放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将停车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机动车停放高效利用示范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公共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管理工作,指导和协助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协调落实停车泊位挖潜和错时共享。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规划和协调指导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道路红线至建筑红线内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库),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移交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已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大型商业中心、商业街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五条 建设机械化立体停车楼、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风貌相协调,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装、使用登记手续,并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对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经业主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单位向县(区)城市管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属于非业主共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施划为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 停放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设施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设施清单、停车设施相关图则、停车设施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对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停车设施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系统;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规范。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普查结果纳入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需要,通过APP等信息化手段,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以及停车设施内泊位周转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城市管理部门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不得在道路规划红线至建筑红线之间非施划泊位、机关单位、小区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出入口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部位的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库)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区域停车认证机制,住宅小区配建的车位、车库和利用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无法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人要求在划定的居住范围内政府投资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可以按居住停车价格付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不出售、附赠,或者尚未出售、附赠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内的业主,在满足业主需求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赠的空置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建筑区划内商业与住宅一体的建筑物配建的车位、车库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区分商业与住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和各类停车设施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收费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的城市街区,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五)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六)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七)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八)公共停车设施服务半径在三百米以内的;
(九)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等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十)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和协调配合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内违法停放机动车认为需要拖移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进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配建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由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个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库)建设费,并处停车场(库)建设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停车场(库)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报备义务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红线至建筑红线之间非施划泊位、机关单位、小区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出入口停放车辆,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驾驶人驶离,恢复原状;拒不驶离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配建的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对空置的车位只售不租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按每个违法出租或者不租空置车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或者不租空置车位处每月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商业与住宅停车泊位分开管理使用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比每个车位每月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执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违规减少、免收、挪用停车场(库)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拖移车辆,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停车管理公示义务的;
(六)对违法停车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