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庆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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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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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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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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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6-07-01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庆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
市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庆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2009年10月1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庆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修改为:“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新修订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在第二条中增加第二款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将原来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三款中将“并附规范性文件”去掉。将第七条第三款中违背改为“抵触”。
四、在第十条中明确增加:“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资料。”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具体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向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具体审查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将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报送备案。”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常委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