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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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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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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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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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6-07-01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规定,参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法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副主任委员2名(其中1名副主任委员兼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设委员若干名(其中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主任兼任法制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
(二)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对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组织进行调研论证,提出意见;
(四)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和其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五)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草案和其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根据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答复情况的报告;
(七)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解释案草案、法规废止案草案和修改案草案进行审议,提出法规解释、废止和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及决议、决定草案稿、表决稿;
(八)对列入本委员会的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分歧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九)提前介入参与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主导组织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提出拟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十)召集、主持立法联席会议,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根据决定督促各立法提案责任主体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十一)对列入本委员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根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撤销建议,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二)指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草案、提出意见,应当坚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市委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市委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要求,及时把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地方立法中涉及重大体制和重要政策调整事项建议报市委决定;坚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地方立法,充分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立法规划计划、确定立法项目、起草法规草案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及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解决本市实际问题,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坚持围绕市委工作大局,统筹谋划、稳步推进地方立法工作,既注重立法时机和条件成熟的审议项目,又不忽视时机和条件尚未成熟但社会需求强烈的储备项目,远谋近施,逐项突破;坚持注重地方特色立法,既要体现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又要确保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符合实际需求;坚持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确保制定的法规针对性强、责任明确,具有具体性和操作性。坚持科学合理地提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意见。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法规案及其他议案的审议
第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主席团决定交付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即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会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第七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或一个代表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主席团决定交付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即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代表团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及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主任会议决定交付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对市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及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主任会议决定交付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和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适时召开会议,根据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说明及相关资料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他议案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向常委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问题的审议意见报告及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在提案单位提请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同时一并提交常委会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由法制委员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和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20日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付表决的法规草案和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即时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需要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通过的,依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把握以下重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基本框架、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是否具有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创制性问题及其他焦点问题;
(五)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级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六)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承诺是否相矛盾;
(七)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设置是否科学;
(八)法规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废止案草案、法规修改案草案、质询案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及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七日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废止案草案、法规修改案草案、质询案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及说明印发全体代表、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并根据主席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再由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决定是否提请表决。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草案、法规废止案草案、法规修改案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及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表决稿及法规废止案草案、修改案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及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草案向常委会会议提交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进行再次修改。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草案、法规废止案草案、修改案草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待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论证、听证后,再进行审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审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重要权益等重要的法规案及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议案时,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过半数委员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说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法规废止案草案、修改案草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及其他议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报告人,由法制委员会会议在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其他
第二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
法制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研究决定,并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提交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印发全体委员。
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应当做好准备,按时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请假。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及其他议案草案,必须举行全体会议,逐条逐款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他议案草案稿,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及其他议案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法规案提案人、市人大代表、立法顾问以及有关的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要求被询问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不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应列席会议,并汇报与其有关的议题。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对在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涉及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及重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
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送的各类草案及文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和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法规废止、修改案草案、质询案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撤销案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重要法规草案及其他议案草案,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法制委员会应当组织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利益关系调整复杂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既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其他议案是指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改案、法规质询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撤销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施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