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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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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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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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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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20-05-15
庆阳市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管理,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常规水)的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矿井水、苦咸水。
雨水是指集蓄、存储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地下水回灌等;
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水;
矿井水是指矿井开采过程中,从各种来源流入矿井的水,或流经矿井排水系统的水;
苦咸水是指碱度大于硬度的水,并含大量中性盐,ph值大于7的水。
第三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包括雨水集蓄利用、再生水处理、矿井水处理、苦咸水淡化等系统,由非常规水源的净化、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组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常规水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住建、工信、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常规水源利用的行业监管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常规水源多元、梯级和安全利用,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并加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对非常规水的认知度,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常规水源。
利用非常规水源不受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限制,对利用雨水、再生水和苦咸水的免征水资源费(税)。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非常规水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非常规水源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工信、能源、林草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洪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用水领域可以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二)城市园林绿化、冲厕、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防尘、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石油、煤炭、天然气、火电、化工、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五)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第十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雨水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按照《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T 50596-2010)、《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雨水集蓄利用应当结合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等建设工程,选用符合建设标准的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景观水池应当建设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建设雨水滞留设施。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十三条 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的雨水,不计入本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处理后的雨水不能完全使用的,可以有偿出售。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六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七条 编制城镇规划或者进行城镇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量超过250 m3/d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园林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用于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规定;
(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多途径利用。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鼓励石油石化、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和利用;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中水设施。
第五章 苦咸水利用
第二十二条 苦咸水淡化利用由水务部门负责,用水单位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并将淡化后的苦咸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二十三条 在苦咸水区域内的电厂和煤矿等大型企业的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开发利用苦咸水;在水资源极其短缺的区域,可对苦咸水进行淡化,作为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 淡化后的苦咸水作为饮用水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作为工业用水时应符合《工业用水水质标准》(GBT19923-2005)。
第六章 矿井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矿区在生产开采过程中有矿井疏干水输出的,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
矿井水不足的可以使用地表水。
第二十六条 在矿区矿井规划、可研、初设及施工阶段,可以把矿井水作为水资源来开发利用,应当编制用水计划和利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对矿井水进行利用的企业应当规范矿井水利用工程建设管理和生产工艺过程,建立矿井水利用的质量检查监督体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后的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 非常规水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实行监管。
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实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三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水务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非常规水源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务、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或者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